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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网络犯罪刑法立法的现状与展望


  摘要:近年来,电子商务新时代兴起,“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兴产物已然进入到人们的生活,移动互联网成为人们工作、生活、娱乐、休闲的必需品,电子商务新时代的到来,互联网的普及,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但随之而来的风险也为人们所担忧。近些年来,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网络赌博案件、木馬盗窃案件等与网络相关的刑事犯罪案件也接连不断,严重扰乱了人民的正常的生活秩序,侵犯了人民的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我国刑法虽然设立了相应的网络犯罪予以规制,但就目前网络犯罪的现状,仍亟待进一步完善,以期更好地规制网络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关键词:网络犯罪,刑法立法,现状展望


  引言


  网络犯罪治理具有复杂性,需要刑事法律规范的模式升级与体系优化。目前,即使我们主张在网络犯罪预防性刑法的实质走向下引入多元化立法模式,依然面临着现实的问题。一方面,在《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之后,哪一部互联网立法中能够实现附属刑法的突破,目前还难以预测。而就单行刑法而言,由于我国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刑法规范已经较为稳定,加之司法解释的裁判指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回应这一类网络犯罪问题,立法机关的调整意愿并不强烈;但从网络犯罪系统治理的角度来看,单行刑法仍然具有刑事政策上的优势,理应成为网络犯罪立法的另一发展目标。


  1网络犯罪的概念


  在当时网络技术还不是十分发达的年代,计算机并不具有上网功能,而只具备存储信息的功能。随着网络的出现,新型网络犯罪随之而来,之后97刑法出台刑法修正案时增加了新的罪名,其中包括了与网络相关的犯罪,网络犯罪一词才形成,近些年来,随着笔记本电脑、智能手机的普及,再次出现了无线网络,移动互联网,但网络犯罪的涵义并没有予以明确。关于何为网络犯罪更是众说纷纭,不尽一致,有人认为网络犯罪是指以互联网的信息系统储存、运输的信息为犯罪对象,以及它主要在互联网上实施并完成的危害社会、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还有人认为网络犯罪就是行为主体以电脑或电脑网络为犯罪工具或攻击对象,故意实施的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


  2刑法客观解释论应对网络犯罪是理论与实践的双重选择


  目前,社交网络已经逐渐渗透到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适合现实世界的网络虚拟空间完全放电了。现实社会中的一些传统犯罪也逐渐扩展到网络虚拟空间。例如盗窃虚拟财产、在网络上挑衅等。然而,新型网络犯罪的出现无疑给现实社会发展起来的传统刑法的适用带来了严峻的挑战。虽然我国刑法的修改仍在继续,但不可否认,现行刑法的绝大多数罪名是早期立法者针对当时现实社会的犯罪行为设立的。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带来的巨大变化不受当时立法者的欢迎。因此,传统刑法规范在现实社会中,传统犯罪扩大到虚拟网络空间后是否仍然适用,适用的情况下如何解释才能达到这一目的,是网络时代刑法解释的重要课题。关于刑法解释理论的核心地位,主观解释理论和客观解释理论一直存在争议。主观方面认为,立法的原意是法律解释的唯一依据,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稳定性,必须严格按照立法的原意进行解释。


  3明确网络犯罪刑法立法表述


  不论是网络犯罪的刑法立法罪状还是术语的表述,都应当具体、明确,由于网络犯罪有其手段上和技术上独特的专业性,在描述相关的网络犯罪时更要做到详细、明确,立法条文中的术语具体的含义应当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细。而关于网络犯罪的概念,也可以通过两高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明确网络犯罪的范围,这对于建立网络犯罪刑法立法体系十分必要。网络犯罪在当今时代发案率高,涉案范围广,危害性强,技术手段新颖,几乎已经进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侵犯到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社会秩序等法益,明确网络犯罪概念,明确网络犯罪立法术语,明确网络犯罪罪状,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打击网络犯罪,有利于人们正确认识网络犯罪,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与长治久安。


  4多元化立法模式与网络犯罪立法实质走向之契合


  在现有模式中,寻求网络犯罪刑事模式的变化必然会带来立法成本。因此,有必要改变立法模式。实际上,之所以需要这种现实,是因为一种立法模式适应网络犯罪的基本发展趋势。只有从这一角度确定网络犯罪的重大立法趋势,才能进一步研究符合网络犯罪本质立法趋势的立法模式,并最终在保留现有立法模式和寻找新的立法模式之间做出选择。本文认为,面对一个显着的趋势首先,在预防立法产生的犯罪权利扩张过程中,辅助刑法模式有助于减轻刑罚,削弱犯罪标记效应。面对快速发展的网络犯罪,司法实践中固有的概念往往是一种严厉的惩罚,表明其威慑效果。事实上,对重刑主义的依赖,不仅使刑法失去了协调,毫不犹豫地实现了“一网打尽”的目标,而且表明在处理新的犯罪时,我们受到重刑主义结构的影响,这使我们无能为力。


  5集中规定网络犯罪刑法立法


  这里的集中并不是将以网络为犯罪工具的传统犯罪全部集中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中,毕竟,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中的网络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网络安全秩序,而与网络相关的传统犯罪侵犯的法益既包括网络安全秩序,也包括其他法益,具体法益的种类取决于犯罪章节的归属。因此,无法将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中的侵犯网络安全秩序的网络犯罪与以网络为犯罪工具的传统犯罪规定在一起,但是可以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网络犯罪这里设置相应条文,表明哪些传统犯罪可能是以网络作为犯罪工具来实施的,目前刑法第条的规定可作为参考,但仍需完善,因为第条规定的传统犯罪数量有限,可尽量将以网络作为犯罪工具的传统犯罪罗列在第条中,同时,在相对应的传统犯罪之中增加诸如“利用网络实施的”或“利用互联网实施的”法律后果问题。这样,也有利于建立完整的网络犯罪刑法立法体系。


  6查取证的模式不断拓展


  首先,在使用证据收集工具时,现有的网络犯罪和计算机取证主要集中在电子数据捕获和固定上,然后在实验室进行分析。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有些电子数据不合适或不能直接固定,因此必须冻结。《规则》规定了电子数据冻结的时限,并与上位法相联系,提高了电子数据冻结的程序合法性,明确和具体化了电子数据冻结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方式。

第二,司法鉴定主体从原来的侦查院扩大到专业技术人员。随着网络犯罪越来越多样化和复杂,调查人员很难解决所有专业技术问题。必要时允许专业技术人员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取证,不仅能保证取证的合法性,还能保证专业问题证据的有效性,保证取证的顺利进行。第三,关于证据相关性的规则规定,密封原始存储介质时必须收集相关证据。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确定一个人有罪的关键是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结束语


  网络犯罪治理具有复杂性,需要刑事法律规范的模式升级与体系优化。目前,即使我们主张在网络犯罪预防性刑法的实质走向下引入多元化立法模式,依然面临着现实的问题。一方面,在《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之后,哪一部互联网立法中能够实现附属刑法的突破,目前还难以预测。

而就单行刑法而言,由于我国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刑法规范已经较为稳定,加之司法解释的裁判指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回应这一类网络犯罪问题,立法机关的调整意愿并不强烈;但从网络犯罪系统治理的角度来看,单行刑法仍然具有刑事政策上的优势,理应成为网络犯罪立法的另一发展目标。


  参考文献


  [1]王潇君.我国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


  [2]李晓彤.网络诽谤的刑法处置研究[D].广西大学,.


  [3]赵秉志,袁彬.我国网络犯罪立法的合理性及其展开[J].南都学坛,,39(03)


  [4]闫雨.我国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立法规制与治理[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4


  [5]杜建林.我国网络犯罪法益刑法保护前置化立法问题研究[D].东北师范大学,

来源:科学与生活·综合版年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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